(2015)常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中专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香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9年1月3日双方在常宁市胜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5日生女郭某甲,2006年6月5日生子郭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殴打原告黄某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婚生女郭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某乙归被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不和。证据三,申请证人黄湘亲、郭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月3日双方在常宁市胜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5日生女郭某甲,2006年6月5��生子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夫妻双方虽有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建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