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与意本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远科技有限公司,意本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志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仙理。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快意。原告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科技公司)为与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本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意本阀门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龙庆路交飞雨路东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145120)。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志远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仙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本阀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阀门配件产品即阀杆的制造销售企业。被告公司从2007年成立开始,陆续向原告采购阀杆,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刚开始货款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结算后被告均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从2014年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5月份,被告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同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4704元,并由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叶丽云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70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丽水市工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单,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以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94704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阀门配件产品的制造销售企业,被告意本阀门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阀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704元。该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5月27日,意本阀门有限公司与志远科技有限公司经对账,欠志远科技有限公司294704元货款(大写:贰拾玖万肆仟佰零肆元整)。”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但对账单没有载明付款期限。对账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承担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借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志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47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1元,诉讼保全费1994元,合计7715元,均由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金景月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