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段玲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489号申请人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刘雪莲。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段玲玲,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杨凡,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申请人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5)37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为:1、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5)373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段玲玲建立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上以及在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上,以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而未提交为由,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与段玲玲建立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上,虽无制作和持有职工名册的书面证据,但是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段玲玲系4月28日入职而非3月11日,系5月30日离职而非6月3日。在工资支付情况上,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虽无制作和持有工资支付表或工资清单交员工签收,但有证人证言证明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于5月30日支付了在扣除5月22日至29日缺勤工资后的4月28日至5月30日的全部工资2000元。2、裁决书依据的证据系段玲玲伪造。段玲玲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慧鑫公司员工考勤表》(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慧鑫业务员业绩表3月份总店》、《林海店日报表3月份》、《慧鑫国惠康店日报表3月份》、《慧鑫总店日报表5月份》、《慧鑫业务员业绩表4月份总店》、《慧鑫业务员业绩表4月份国惠康店》、《慧鑫阳光店日报表5月份》、《单位正常缴费明细》(深圳市慧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单位正常缴费明细》(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时表》、《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公司制度(奖惩)》、《慧鑫员工4月份借支》等书面证据,均系段玲玲杜撰、伪造形成。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未制作、发布或授权段玲玲制作、发布上述文件,且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仲裁裁决书正是依据上述伪造的证据认定段玲玲于3月11日入职、6月3日离职。被申请人段玲玲以仲裁裁决认定正确为由答辩请求驳回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撤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记载员工的工资数额的工资支付表,并在支付工资时制作“工资清单”交员工签收。本案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均无异议,仲裁委认定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就其与段玲玲建立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支付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关系,其系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仲裁认定证人与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据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建立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支付工资的情况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问题,并不属于法定的撤裁事由,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事实认定错误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书依据的证据系段玲玲伪造,段玲玲予以否认。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5)37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慧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