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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道河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辛鑫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道河,辛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道河,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禹城市房产管理局事业编制职工,兼任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置业)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辛鑫,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高中文化,永安置业职工,德州泽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亨机械)总经理。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庆宾,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道河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辛鑫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道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辛鑫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赃物鲁N×××××奥迪轿车一辆、贿赂款5万元、单管猎枪一支及猎枪子弹25发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韩道河非法获取利息3.2933万元继续追缴;挪用公款5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原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道河以“一、认定涉案奥迪车辆为其受贿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不构成受贿罪,该车辆系某甲公司为永安置业垫资购买,二者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算;二、认定‘其收受段某甲5万元现金行为应视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其与段某甲之间仅是民事上的合同关系,不是职务或管理上的隶属关系,亦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如果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基于涉案车辆不构成受贿罪,且涉案事实属于主动交代,该5万元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三、认定‘其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260万元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构成挪用公款罪’于法无据,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公款借给泽亨机械使用获取利息,系公司收入,且事后用于处理公司费用,其未违法占为己有,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四、认定‘其和辛鑫共谋并决定将永安置业的5万元公款提供给泽亨机械用于经营,构成挪用公款罪’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其未与辛鑫共谋,该5万元是两个公司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韩道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韩道河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原审被告人辛鑫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蔡学英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瑞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