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3岁。2009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25日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9日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鸡西市城子河区和平村看望被害人朗某某(与徐某某外祖父有过同居史),到朗某某家后,见家中无人,遂产生偷盗之意,随后将塑料窗推开进入室内,盗走索尼牌数码相机、红米A2手机各一部及7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到城子河市场附近把数码相机和手机扔掉,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后被害人朗某某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徐某某让其偿还被盗物品,徐某某借钱购买了新的数码相机和手机在鸡冠区交给朗某某,朗某某主动放弃偿还的现金。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10元。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有被害人朗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且属事实,但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不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累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