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李某等与夏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朱某。原告李某。原告孙某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包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朱某、李某、孙某甲诉被告夏某甲、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孙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栋、被告夏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夏某甲驾驶的浙L×××××号车辆与行人孙某乙在定海环城西路137-139号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孙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负次要责任。后经定海区双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甲的代理人夏某乙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夏某甲赔偿原告600000元。该款分两次付清,第一笔300000元于2011年3月8日之前支付,剩余的30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之前支付。另约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付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某甲支付了30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未能按时支付。2011年7月25日,被告夏某甲家属支付了50000元。2013年3月、2014年2月、2014年5月,被告夏某甲分别又支付了1000元、500元、500元,上述共计支付了352000元,尚有248000元至今未支付。因原告与被告夏某甲代理人夏某乙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夏某甲亦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对其应由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L×××××号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某甲支付三原告剩余赔偿款248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夏某甲支付三原告剩余赔偿款2325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无任何一方事故当事人向本被告报案或者以其他方式通知本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本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损失程度等事实情况一无所知,这已严重影响到本被告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的一些专业性判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四年有余,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本案事故事实、保险事实及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被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肇事车辆未检验、被告夏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形有异议。根据本被告在庭审前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情况,被告夏某甲事发后逃离现场,在大约12个小时后才到交警部门自首,此时已经无法确定其是醉酒驾驶还是饮酒驾驶。交警部门最后仅是推定其饮酒后驾驶车辆,因此对于这一节,本被告有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被告认为,被告夏某甲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存在多个法律禁止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应由本被告替代。三、浙L×××××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本被告仅对确定的保险事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的主张,在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本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甲辩称:本被告已经赔偿原告370000元,尚有230000元未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夏某甲驾驶的浙L×××××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孙某乙在定海环城西路137-139号地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3月6日11时30分许到定海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受害人孙某乙出生于1961年7月30日,原告朱某系受害人孙某乙的妻子,原告李某系受害人孙某乙的母亲,原告孙某甲系受害人孙某乙的女儿。浙L×××××号车辆属于案外人唐某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系被告夏某甲从唐某处借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均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3月8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甲的代理人夏某乙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夏某甲一次性赔偿(补偿)死者家属方朱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此款包括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2、付款地点及办法:第一次于2011年3月8日下午5时前到桥头施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打入朱某账号,交款时有社区干部在场作证。第二次于2011年6月8日前再同一地点按同样方式交付余下的30万元。第一次交款金额也为30万元;3、如死者家属方朱某在向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金理赔时,夏海军应主动配合办理各种理赔手续,所得的理赔金全额归朱某所有,夏某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任何所得的权利及主张。2015年7月1日,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夏某甲家属于2011年3月9日左右把前期的30万元现金交付给孙某乙的妻子朱某,后期的30万元按协议规定应该于2011年6月8日交付,但是夏某甲家属于2011年7月25日交付现金5万元,理由是筹不到钱。后来,2013年3月份,夏某甲支付朱某1000元,2014年2月、5月分别支付500元。之后,朱某与其亲属多次来街道,要求解决此事。街道领导、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区干部也多次与夏某甲及其家属进行沟通,但是进展不大。2015年6月11日,朱某再次要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进行协调,街道调解委员会与两个社区进行商量,愿意再做协调,可是当事人夏某甲一方表示不同意协调,朱某一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社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被告夏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三原告主张被告夏某甲已支付赔偿款367500元。被告夏某甲主张其已支付赔偿款370000元,并提交了2011年3月8日由原告朱某出具的270000元收条、2011年3月9日由原告朱某出具的30000元收条、2011年7月25日由原告孙某甲代原告朱某出具的50000元收条、2013年3月19日由原告朱某出具的3000元收条、原告朱某收到10000元的收条及2013年1月8日原告孙某甲收到2500元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夏某甲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7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夏某甲提供的收条金额总计为365500元,而三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夏某甲赔偿款367500元,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金额确认被告夏某甲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67500元。被告夏某甲主张其已支付370000元,因其缺乏支付剩余2500元赔偿款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双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三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夏某甲主张权利,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四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包含了全部的赔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始终在主张赔款,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该节事实也得到了双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实。当被告夏某甲在后期未能按约支付赔款,原告通过相关调解组织主张权利仍无法得到全部赔款后,才选择突破赔偿协议的约束,转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符合常理。基于以上原告主张赔款的全过程,不应认定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孙某乙因交通事故受害身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论被告夏某甲系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三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某甲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122500元(2325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夏某甲赔偿。因赔偿协议中载明被告夏某甲需于2011年6月8日前支付全部赔偿款,但被告夏某甲至今尚未付清,已属违约,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甲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李某、孙某甲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李某、孙某甲赔偿款1225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