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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宝生、屠国明与屠国明、寿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生,屠国明,寿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953号原告周宝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国明。被告寿恩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宝生诉被告屠国明、寿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周宝生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屠国明、寿恩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宝生撤回对屠国明、寿恩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宝生负担。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