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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用钥匙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合浦县廉州镇华兴步行街大众网吧门口处的一辆墨绿色本田雅阁CD5轿车盗走。2015年3月15日,张某将该车开到合浦县廉州镇东坡医院被合浦县公安局查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于2015年3月2日在“大众网吧”向包金龙借车,由于包金龙的钥匙可以开启被害人的车辆,所以其是开错被害人的车,事后其已将车开回“大众网吧”后面。2015年3月14日也是包金龙叫他开车的,其是再次开错车,并非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向其朋友“包六”借车,并用“包六”的车钥匙错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合浦县廉州镇华兴步行街大众网吧门口处的一辆墨绿色本田雅阁CD5轿车开走。其后,被告人张某发现是开错他人的车,且知道“包六”的车钥匙可以开启该墨绿色本田雅阁CD5轿车。被告人张某偷配“包六”的车钥匙后开启被盗车辆的车钥将该车盗走。2015年3月15日,张某将其盗窃的车辆开到合浦县廉州镇东坡医院被合浦县公安局查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黄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3月2日在大众网吧开走一辆墨绿色本田雅阁CD5轿车,其发现其是开错车但其朋友的车钥匙可以开启该车辆。2015年3月14日其利用配好的钥匙再次将该车开走。2015年3月15日,其在合浦县廉州镇东坡医院被合浦县公安局查获。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到被盗车辆、钥匙并已将轿车发还被害人。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2日停放一辆墨绿色本田雅阁CD5轿车在廉州镇华兴步行街大众网吧门口处被盗,其报警。同年3月15日其发现被盗车辆后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4、证人陈某、廖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和被害人黄某发现被告人驾驶盗窃车辆,报警抓捕被告人的事实。5、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用车辆搭载过她的事实。6、证人包金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其在“大众网吧”借车给被告人张某,当日其发现车已经回来,但张某并没有归还车钥匙;3月14日其叫被告人到“心心相印”网吧帮其修车,其给过车钥匙被告人。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包金龙在当时有电话通话记录。8、估价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大众网吧”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在大众网吧开走被盗车辆的事实。11、侦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五把钥匙的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3、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和户籍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辩解其两次都是开错车;经查,被告人在第一次开错车后已经清楚其是开错他人车辆,2015年3月14日包金龙叫被告人张某到“心心相印“网吧帮他修车,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招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