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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俊峰与林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林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581号原告王俊峰,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勇,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琳,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峰与被告林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委托代理人王利勇与被告林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峰诉称,2013年5月25日10时5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知春里地铁站,林琳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京P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琳与我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609.62元、护理费1004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复印费14元。林琳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在我手中,我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林琳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王俊峰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0时5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知春里地铁站,林琳驾驶京P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王俊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王俊峰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琳与王俊峰负同等责任。林琳所驾驶的京P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俊峰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天,主要诊断: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右手舟骨骨折、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多处皮肤擦伤,主要建议:继续抗炎治疗、病情稳定后需手术治疗。王俊峰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主要诊断: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右)、舟骨(右、腕),住院主要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门诊拆线,一月后复查,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后王俊峰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天,主要诊断:鹰嘴骨折(左、已愈合),出院主要建议:全休一月,注意关节功能锻炼,门诊拆线,一月后复查。审理中,王俊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俊峰的目前状况构成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俊峰已自行支付医疗费57609.62元、鉴定费2250元。王俊峰主张3个月8天的护理费,称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8天由护工护理,提供了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8天陪护费1040元的发票;称出院后遵医嘱由母亲护理3个月,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王俊峰主张复印费,称因复印病历发生,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病案室出具金额为14元的发票。另查明,王俊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复印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王俊峰与林琳负同等责任,林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俊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林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林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林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林琳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王俊峰仍然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林琳承担赔偿责任。现王俊峰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各项总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王俊峰总的损失为:医疗费57609.62元、护理费1004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4元、鉴定费2550元。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然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林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辩称王俊峰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王俊峰与林琳均认可事发后至2015年2、3月期间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纠纷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俊峰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十万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俊峰医疗费二万三千八百零四元八角一分;以上共计十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八角一分;二、林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俊峰鉴定费一千二百��十五元;三、驳回王俊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王俊峰已预交),由王俊峰负担二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林琳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