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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公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公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3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3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20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某科技城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办案说明、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坦白和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唤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