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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袁西兴与陈鑑全,黄丽梅,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西兴,陈鑑全,黄丽梅,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46号原告:袁西兴,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415,户籍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鑑全,男,汉族,户籍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现住:清远市清城区朝阳。被告:黄丽梅,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户籍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现住:清远市清城区朝阳。被告: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朝阳。法定代表人:陈鑑全。原告袁西兴诉被告陈鑑全、黄丽梅、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西兴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鑑全、黄丽梅、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西兴诉称:被告陈鑑全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l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鑑全与原告因生意往来欠原告货款275000元。2013年9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陈鑑全、被告黄丽梅、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借据(及确认)合同书》确认,被告陈鑑全、被告黄丽梅欠原告款项合计共936125元,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止,如逾期不归,被告需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因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因被告陈鑑全与被告黄丽梅是夫妻,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丽梅在《借款、借据(及确认)合同书》签名确认,愿意与被告陈鑑全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所以被告黄丽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也在《借款、借据(及确认)合同书》盖章确认,因此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鑑全、黄丽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6125元及利息561675元(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5%的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的9月6日为561675元);2、被告陈鑑全、黄丽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3、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确认书、借条、交易回单,拟证明被告一、二欠原告借款及被告三为担保人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补充证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黄丽梅、陈鑑全、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没有到庭应诉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原件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丽梅与被告陈鑑全是夫妻关系,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陈鑑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日,被告陈鑑全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袁西兴借款人民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鑑全因欠原告瓷砖款,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9日,被告陈鑑全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约定于当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鑑全均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9月6日,被告陈鑑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协商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鑑全、被告黄丽梅、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借据(及确认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陈鑑全、被告黄丽梅确认尚欠原告三笔借款合共555000元,三笔借款计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81125元;二、被告陈鑑全、被告黄丽梅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由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转账至陈鑑全的账户;三、以上四笔借款及利息共936125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如逾期不归还,被告需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四、以上四笔借款及利息,由陈鑑全、黄丽梅承担连带责任,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作担保归还。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由被告陈鑑全和被告黄丽梅签名,担保人栏盖有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依约通过农行转账200000元到陈鑑全的账户交付了借款给被告陈鑑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陈鑑全、黄丽梅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担保人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原告为此于2015年8月11日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蓝战立为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主张的936125元中,包括四笔借款的本金755000元,计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181125元,并明确借款本金75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2.5%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陈鑑全、黄丽梅向原告袁西兴借款本金共人民币755000元及尚欠计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181125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鑑全、黄丽梅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借款、借据(及确认书)合同》和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证实,且被告陈鑑全、黄丽梅、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以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陈鑑全、黄丽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已偿还该借款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陈鑑全、黄丽梅归还借款本金755000元和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181125元,以及自2013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且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鑑全、黄丽梅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的请求。本案中,因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而支出60000元律师费。二被告在《借款、借据(及确认书)合同》《借据》中承诺,愿承担出借人因诉讼追收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据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本案6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人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黄丽梅尚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鑑全、被告黄丽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为181125元;自2013年9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75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袁西兴。二、被告陈鑑全、被告黄丽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律师费60000元给原告袁西兴。三、被告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被告陈鑑全、被告黄丽梅所欠原告袁西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820元,由被告陈鑑全、黄丽梅、清远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忠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人民陪审员  袁永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