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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执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沅执字第334-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杏芬,郭春林,张鹏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执字第334-1号申请执行人薛杏芬,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岩子潭村薛家村村民组*号。被执行人郭春林,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共华镇新天村六村民组***号。被执行人张鹏新,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茅草街新沅村第八村民组。薛杏芬与郭春林、张鹏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沅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38432元(含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薛杏芬与郭春林、张鹏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2015)沅执字第33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小 林执行员 杨 立 民执行员 张 建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昌(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