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计宪权与计海宝、纪雪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宪权,计海宝,纪雪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658号原告计宪权。被告计海宝。被告纪雪晶。委托代理人郭淑君。原告计宪权因与被告计海宝、纪雪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计宪权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建民商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计海宝、纪雪晶卖粮款146618.66元予以冻结。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宪权,被告计海宝、纪雪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君、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纪雪晶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威辞去代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且被告纪雪晶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纪雪晶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宪权、被告计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雪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君经合法传唤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计宪权诉称: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要种地,原告将承包农场到期长期固定地水田275亩转包给二被告,按照农场2014年1号文件规定,承包到期长期固定地水田每亩优惠60元,总计优惠16500元,该部分优惠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二被告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二被告种地欠原告机耕费70000元,以上合计216500元,应由二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计海宝辩称,认可原告计宪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纪雪晶辩称:1、二被告种植的275亩土地是被告计海宝于2014年4月15日与青龙山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原告计宪权无关。原告计宪权主张每亩优惠60元,合计16500元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2、二被告不欠原告计宪权130000元,这是原告计宪权杜撰的,被告纪雪晶有证据证实于2014年5月24日一次性交纳土地承包费91981.80元;3、原告计宪权诉称二被告欠其机耕费7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被告种地所用的农用车不是原告计宪权的,而是被告计海宝的,农场停车场都登记的是计海宝的名字,这些农用车都是二被告占有、使用、维修。原告计宪权主张机耕费是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计宪权应另行诉讼;4、原告计宪权与被告计海宝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恶意诉讼,侵害被告纪雪晶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原告计宪权与被告计海宝是父子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二被告闹离婚,被告计海宝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上,只明确了欠银行贷款190000元,并没有其他欠款。二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与原告计宪权及其亲属发生了严重冲突,因此原告计宪权与被告计海宝伪造了欠款130000元的事实,进行恶意诉讼,损害被告纪雪晶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计宪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2份,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和5万元。被告计海宝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纪雪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17日借款的8万元并不是购买生产资料,2014年5月28日借款的5万元,并不是事实;证据2.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实2013年12月17日原告计宪权向被告计海宝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被告计海宝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纪雪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笔款是用于被告结婚的,本身就是被告计海宝所有的;证据3.青龙山农场第四管理区会计孙玉双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计海宝上交2014年土地承包费及预交生产资料款共计91981.80元,该笔款是从原告计宪权邮储银行的贷款中上交的。二被告给付原告41981.80元,尚欠原告5万元未给付。被告计海宝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纪雪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从原告计宪权账户中转款91981.80元,用于上交土地承包费及生产资料款,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计宪权之前欠二被告5万元,该笔款已冲抵,并且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原告计宪权在起诉书中的自认不符;证据4.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证实二被告现耕种的土地是原告原承包的长期固定地,按照农场1号文件规定,每亩地享受60元的优惠。被告计海宝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纪雪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合同约定的地块与二被告耕种的地块是同一地块,并且合同中也没有体现每亩优惠60元的约定,二被告所耕种的土地与农场有承包合同;证据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青场发(2014)1号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关于印发《2014年深化改革方案》的通知,证实在册在岗农业单位职工、居民承包到期长期固定地水田承包费为每亩325元,承包规模外经营田水田承包费每亩385元。被告计海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纪雪晶及代理人未到庭,未质证。被告计海宝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纪雪晶在第一次庭审中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职工家庭农场承包合同1份,证实二被告耕种的275亩土地是被告计海宝于2014年4月15日与青龙山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并不是从原告处转租的。原告计宪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二被告耕种的土地是从原告手中转租的,为了二被告方便贷款,才转的承包合同;证据2.青龙山农场第四管理区会计孙玉双出具的证明1份、收据1份,证实原告为了偿还被告欠款,从原告邮储银行贷款中转款91981.80元给二被告上交土地承包费等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纪雪晶说原告欠款,应向法院提供欠据;证据3.购买生产资料票据8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是虚假的,因为被告的生产资料并非是2013年12月17日购买的。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12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因此原告诉称的借款8万元实际上给二被告结婚用的。原告计宪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不可能一天全部花出去,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1份,证实二被告贷款19万元,并于2014年4月5日发放,原告的贷款27万元是2014年5月发放的,被告贷款发放后借给原告5万元,之前借给原告1.5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给被告汇款9万多元交纳了承包费,被告用现金返还了原告4万多元。原告计宪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贷款19万元,其他问题不能证实;证据5.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计海宝与纪雪晶就离婚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书中,并没有体现欠原告的钱。原告计宪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6.青龙山公安分局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4份,证实二被告发生离婚纠纷时,被告计海宝擅自出卖水稻并与其父母等亲属殴打被告纪雪晶等亲属,被告计海宝因离婚纠纷侵占夫妻共同财产水稻未成,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计宪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由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就认可。另外,承包合同是计海宝签订的,通过农场出条有权卖水稻,被告纪雪晶要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证据7.人员、车辆出入登记情况表复印件4份、照片2张,证实农用车904、554、沃得联合收割机均登记在被告计海宝名下,属计海宝所有。原告计宪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农用车是原告所有,相关手续在农场机务科。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中5万元的借据,结合二被告当庭自认及证据3管理区会计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5万元的土地承包费及部分生产资料款,因此,对证据1中的被告计海宝出具的5万元借据及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中8万元的借据及证据2,虽然被告计海宝予以认可,但被告纪雪晶不予认可,且原告计宪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中,因此,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中的8万元借据及证据2,只能证实系被告计海宝个人债务,不能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被告计海宝个人借款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计宪权当庭出示的证据4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5,因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计宪权应将该证据作为另案证据,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纪雪晶当庭出示的证据2,其中第四管理区会计孙玉双的证明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收据证实了二被告上交土地承包费及生产资料款的具体数额,与会计孙玉双的证明互相吻合,证实了原告计宪权给二被告垫付了91981.80元的土地承包费及部分生产资料款,结合二被告的当庭自认,可以证实二被告仅给付了原告41981.80元,尚有5万元未给付原告,因此,对于二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纪雪晶当庭出示的证据3,购买生产资料的票据及结婚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8万元实际上给二被告结婚用的抗辩理由,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纪雪晶当庭出示的证据4,只证实了二被告向银行贷款了19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告计宪权欠二被告5万元的事实,因此,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纪雪晶当庭出示的证据5,该离婚协议书系二被告准备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在这份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体现原告所诉的8万元及5万元的债务,但通过法庭调查,结合二被告的当庭自认,可以认定被告计海宝有8万元的个人债务及二被告有5万元的共同债务,因此,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纪雪晶当庭出示的证据6,只是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纪雪晶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的委托书,不足以证实被告计海宝因离婚纠纷侵占夫妻共同财产水稻不成,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纪雪晶当庭出示的证据1、7所证明的问题是土地转租及机耕费的问题,系土地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纪雪晶可将该部分证据,作为另案的抗辩证据,另行向法院提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计宪权与被告计海宝系父子关系,被告计海宝与纪雪晶于2013年12月2日结婚。2013年12月17日,被告计海宝向原告计宪权借款8万元,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计宪权出具借据1份。2014年5月24日,原告计宪权从其邮储银行贷款中支付91981.80元给二被告垫付部分土地承包费及生产资料款,事后二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计宪权41981.80元,尚欠5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计宪权与被告计海宝就借款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计宪权主张的二被告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笔借款经过作业区会计证实,用于上交二被告土地承包费及部分生产资料款,即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经营中,且二被告均知情并认可,因此,该笔欠款属二被告共同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计宪权主张的二被告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只有被告计海宝认可,被告纪雪晶不予认可,且原告计宪权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该笔欠款应视为是被告计海宝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计海宝个人偿还。关于原告计宪权主张的土地承包费优惠及机耕费等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计宪权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计宪权80000元;二、被告计海宝、纪雪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计宪权50000元;三、驳回原告计宪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原告计宪权负担1817元,被告计海宝负担1681元,被告纪雪晶、计海宝负担1050元;保全费1253元,由原告计宪权负担142元,被告计海宝负担684元,被告纪雪晶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段继铁人民陪审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 记 员  房晓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