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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宝焕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宝焕,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大围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李敏红。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黄启柱,社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大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谭启,社长。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峰。上诉人梁宝焕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乡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宝焕于19**年出生,原属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朝东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大围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大围经济社)处农业户,1986年7月22日因征地“农转非”,迁出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处农业户口,并于1986年9月16日收取了4500元安置费。2014年8月,梁宝焕认为其应具有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向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该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向其发放相应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等。祖庙街道办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禅祖办行决第2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梁宝焕的申请不予支持。梁宝焕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梁宝焕仍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行政诉讼。另查明,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1992年12月28日制定的《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1992年章程)第四条规定:“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1、股东资格:1992年12月31日零时前止出生的本村人口(包括在部队当义务兵的军人)以及1990年8月以后征地带人,户口已办“农转非”但未收过安置费的人员享有本村的股份。非征地带人,而自行将户口迁出的,无股东资格。截止以后不增加……”一审法院认为: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实现农村城市化改革是进行农村经济建设的政策之一,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在当时实施征地出城政策符合当时的历史现状。梁宝焕主张被迫“农转非”,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梁宝焕关于“农转非”户口迁出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梁宝焕还提出,其未参与制定章程,该章程不能作为认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祖庙街道办以章程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在制定1992年章程时,梁宝焕在此之前已“农转非”,迁出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处农业户口,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梁宝焕丧失了作为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份制改革之前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的成员资格及权利并未进行规定,户口已迁出的原成员没有参与制定组织章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1992年章程第四条的规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作为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的依据,即可作为认定梁宝焕是否具有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股东资格的依据。梁宝焕于19**年出生,原属于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处农业户,1986年7月22日因征地“农转非”,迁出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处农业户口,不符合上述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祖庙街道办根据章程认定梁宝焕不具有股东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2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梁宝焕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宝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宝焕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户口并未迁出朝东村,且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及原审第三人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安置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二、原审第三人的章程并未限制非农业户口成为配股对象。故上诉人户籍性质虽然为非农业户,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配股资格,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配股资格予以确认。三、《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10月1日被《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所代替,其已失去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作出本案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上诉人依法享有原审第三人满股股东资格及自1993年之后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村民同等福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理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宝焕向本院提交了姓名为“欧某”的大围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及《环市镇朝东股权证》,拟证明根据该《环市镇朝东股权证》说明中第2点“股权持有人必须执行本管理区及经济社股份制章程”的规定,可以推定出原审第三人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除1992章程外,大围经济社还有另一份章程,根据该章程的规定,上诉人应享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经查,上诉人提交上述股权证并未附带与原审第三人1992章程不一致的章程规定,且上诉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主张的章程,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上诉人梁宝焕请求确认其享有原审第三人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享受股权分配及其福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并作出本案所诉之(2014)禅祖办行决第2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广东省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采取“户籍+义务”的认定模式,对“户口迁出者”的成员资格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应尊重社章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梁宝焕于1986年7月22日,在原审第三人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1992年进行股改前,因征地“农转非”已迁出原审第三人农业户。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应按照原审第三人章程规定来确定。原审第三人1992年章程第四条规定:“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1、股东资格:1992年12月31日零时前止出生的本村人口(包括在部队当义务兵的军人)以及1990年8月以后征地带人,户口已办“农转非”但未收过安置费的人员享有本村的股份。非征地带人,而自行将户口迁出的,无股东资格。截止以后不增加……”上诉人属于1990年8月前征地带人,户口已办“农转非”且收取过安置费的人员,显然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股东资格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不确认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宝焕认为原审第三人朝东经联社、大围经济社1992年章程规定享有股东资格的是“本村人口”,并未注明必须是农业户口,上诉人符合章程的规定,可享有股东资格。经查,原审第三人章程第四条明确限定“1990年8月以后征地带人,户口已办“农转非”但未收过安置费的人员”具有股东资格,对“本村人口”范围的认定不能断章取义,而应综合全文内容,作出准确的判断。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认为其未收取过安置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经查,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提交的《合同》上载明领取的是安置费,上诉人亦在该《合同》的“领取安置费人”一栏中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收取安置费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已失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于2006年10月1日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施行而被废止。原审第三人于九十年代初实行股份制改革,当时有效的是《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暂行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宝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咏    章审判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王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宁    晖书记员 陈    惠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9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