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法元与临沂永泰木业有限公司、刘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法元,临沂永泰木业有限公司,刘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539号原告郑法元。委托代理人郑永强,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永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艳春,经理。被告刘彦军。原告郑法元与被告临沂永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刘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法元及委托代理人郑永强,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春、被告刘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法元诉称,2013年4月13日、4月17日、4月2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永泰公司供应煤炭,并由该公司负责人刘彦军开具入库单。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煤炭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煤炭款25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泰公司辩称,欠款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系刘彦军个人欠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彦军辩称,我欠原告煤炭款25450元属实,该欠款系我个人所欠,与被告永泰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4月17日、4月20日,被告刘彦军向原告郑法元出具入库单三份,载明的煤炭款共计25450元。后原告因上述煤炭款未获清偿,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刘彦军系被告永泰公司的厂长,涉案煤炭是由被告永泰公司所购,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另外,原告主张欠款期间利息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后,被告刘彦军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付款记录复印件三份,该三份付款记录中载明:临沂永泰木业有限公司、高慧、董夫云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8日向郑法元的账号为62×××68的账户内汇款13000元、5000元和460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已偿付了22600元,应从欠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原告郑法元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载明的付款方均非被告刘彦军,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煤炭款系被告永泰公司所欠,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彦军庭后向提交了三份付款记录的复印件,并主张其已通过汇款支付了226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并且其提交的付款记录载明的付款方均非刘彦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刘彦军庭审时明确承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刘彦军欠原告煤炭款25450元。被告刘彦军负有偿付涉案煤炭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欠款期间利息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郑法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法元煤炭款2545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刘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前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