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登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福州林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登记债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州林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登字第217号申请人:福州林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家17层东南面。法定代表人:林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所律师。申请人福州林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曾为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帆公司)所有的“竞帆1”轮供应船舶配件,但竞帆公司拖欠其船舶配件款人民币305478.60元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请求在“竞帆1”轮拍卖款中就人民币305478.60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债务利息参与分配。申请人为此提供了对账单、债权确认书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督字第6号生效支付令等作为债权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就与竞帆公司所有的“竞帆1”轮有关的船舶配件款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其主张登记的船舶配件款系海事债权,且提供了相关的债权证据,故其债权登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福州林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福州林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赐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