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钱祥、钱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钱祥,钱师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责人:陈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科瑞、金剑。被告:钱祥。被告:钱师林。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钱祥、钱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以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5‰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钱师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以9‰计算并扣除已收到的623.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5‰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钱祥作为借款人、被告钱师林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据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钱祥发放了一笔30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0.9%。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了91.78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了531.48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了0.04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7���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扣除已收到的623.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钱师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师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钱祥、钱师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