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小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海中与张延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赵海中。委托代理人赵亚会。被告张延华。委托代理人张旺。原告赵海中诉被告张延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会,被告张延华委托代理人张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中诉称:原告父母与被告系庄邻。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因地界事宜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10日,原告回父母处为地里农作物施肥,见被告在原告家水泥地坪扬小麦,遂上前理论。被告随后用木掀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1.医疗费3984.97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延华辩称:被告未殴打原告,双方只是相互争吵,没有肢体接触。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下午,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在撕扯过程中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眼睑及前额软组织挫裂伤,后于同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休息一周。原告本次医疗,合计住院6天,共计花费救护车费150元、门诊费216+255.59元、住院费3187.18元。被告张延华在公安机关7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概要:双方因晒小麦事宜发生争执,先是原告打了被告,后被告想用手中的木掀打原告,双方在抢夺木掀过程中,原告被木掀戳中头部致流血。原告赵海中在公安机关7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概要:原告看到被告在自家水泥地坪上扬小麦,遂上前质问,后被告用木掀戳原告,原告用脚踢被告家小麦,后被被告用木掀戳中脸部。另查明:1.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原告庭审陈述误工费要求100元/天的依据为每日打零工及拉三轮车的收入大约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病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认定双方因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在撕扯过程中受伤。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无关,故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与被告系庄邻,双方应当相互帮助、互通有无,而原告针对被告使用场地进行晒麦子的行为进行言语阻挠,还使用脚踢被告家麦子激化矛盾,故本院认定其对自己的受伤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被告针对邻里纠纷的解决,可以采取友好协商方式,也可以请第三方出面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不是通过撕扯的方式加深双方矛盾,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负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救护车费150元、挂号费4元、门诊费216+255.59元、住院费3187.18元,上述费用有病案资料、医院票据支撑,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其收入的依据,故本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失,参照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定该项费用为(6+7)天×34346元÷365=1223.2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酌定该项费用为80元/天×6天=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酌定该项费用为6天×23476÷365×0.6=231.54元,原告主张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伤情等,酌定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816.05元。结合被告张连芹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张连芹应当赔偿原告周文波各项损失合计5816.05元×60%=3489.6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中各项损失合计3489.63元;驳回原告赵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