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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亮、金华市宏雅内衣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金华市宏雅内衣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1194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沪金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康济北路海润物流基地零担区839-851号。负责人:宁国杨。委托代理人:应顺标,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被告:金华市宏雅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顺宏。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沪金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沪金货运服务部)为与被告张亮、金华市宏雅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雅内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6月24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金货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应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宏雅内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沪金货运服务部起诉称:原告是从事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本应按照《沪金物流结算表》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运费不予支付。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亮、被告宏雅内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沪金物流运费壹万叁仟柒佰元整,张亮、宏雅内衣有限公司,2014年4月17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亮、金华市宏雅内衣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费款共计137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亮户籍信息、金华市宏雅内衣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沪金物流结算表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货运数量、时间、金额、地点等事实;3.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3700元的事实。被告张亮及宏雅内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另查明,(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3号嘉兴市禾雅服饰有限公司诉宏雅内衣、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判决确认张亮为宏雅内衣的实际经营人的事实。该案中的欠条也以张亮、宏雅内衣为名出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与被告之间发生货物运输交易的事实,根据现有的结算单、欠条,可予以确认。被告张亮、金华市宏雅内衣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物运输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宏雅内衣有限公司、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沪金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货物运输费用13700元。本案受理费14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璐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