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乙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乙。辩护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龚冬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杨乙与杨某双方约定,由杨乙为杨某代办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手续及进行车辆维修,嗣后杨乙取得了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同年6月4日,杨乙因担心杨某取得车辆理赔款后让他人进行维修,遂在未经杨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杨的居民身份证向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申领得银行卡1张,办理理赔放款手续后,从银行卡内领取了理赔款。同年6月7日,杨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向杨某退出了车辆对应的理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卡办理资料、账户历史明细单、收条及被告人杨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杨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