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任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赵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我抚养,赵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元,直至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任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6日(农历)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13年4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2015年8月27日,任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可以佐证。本院认为,任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11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婚初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仅为一般家庭纠纷,若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沟通是能够和好的。现任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赵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任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保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