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67年11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黄坪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无牌照的新日牌电动车沿宾邓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58分许,行至宾邓线K44+100米处时,与前方沿宾邓线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在家中死亡,电动车驾驶人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接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醇鉴定文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书面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无牌照的新日牌电动车沿宾邓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58分许,行至宾邓线K44+100米处时,与前方沿宾邓线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在家中死亡,电动车驾驶人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毛某某赔偿张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29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了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到达鹤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的经过。3、、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证明、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血样中定性未检出乙醇。4、车辆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文书、资质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所驾车辆未发现导致此事故的机械故障。5、鉴定文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及告知记录,证明了血样鉴定文书、车辆鉴定文书已经送达被告人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被其确认无误),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及时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记载了现场状况的事实。8、返还扣留物品凭证,证实了新日牌电动车返还毛某某的事实。9、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证实了被害人已经经过尸检并告知其家属以及被告人的事实。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毛某某没有取得车辆驾驶证的事实。11、证人高楚云、黄永明、景菊芬、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证明了案发时间、经过以及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户口证明(二份)、张某某户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自然情况以及被害人系农业户口的事实。13、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毛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29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杨 武人民陪审员 田桂美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