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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新民与庄新华、张国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宋新民,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庄新华,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口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邱凤兰,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系被告庄新华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国保,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常德市武陵区护城高车居委会*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新民与被告庄新华、张国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庄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邱凤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民诉称:2015年3月6日16时40分时许,被告庄新华驾驶车牌号为湘J038**号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德山新桥的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面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M81**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路口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庄新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已开支医疗费数13989.82元(被告庄新华垫付)。2015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实际车主庄新华所驾驶的湘J03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国保,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时查明原告长期在城区务工,其家庭收入来自于城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84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湘M81**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庄新华身份证、驾驶证,张国保人口信息资料及湘J038**号车及湘J04**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庄新华主体适格,发生事故时被告庄新华具有驾驶资质;2、保险单抄本1份:证明湘J03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被告庄新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4、病案资料19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相关情况。5、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治疗开支医疗费1464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等;同时证明开支鉴定费800元。7、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务工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家庭主要收入来自于城区。8、证明1份、户口资料2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庄新华辩称:被告庄新华已垫付13990元医疗费,评估费400元;被告庄新华愿意依法赔偿;车投了保险,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多垫付的应返还给被告庄新华,请法院依法判决。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票据1组。拟证明被告庄新华已垫付13990元医疗费;评估费400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免赔1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重新依法核算,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不计免赔约定(本案免赔率15%)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被告庄新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证据5,应审查被告庄新华所提供原件;对证据6,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7,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村民务工超出其职权范围;对新华建设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转账证明,并未注明在工地居住的时间,也未注明详细地址;该公司负责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异议。被告庄新华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庄新华和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国保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8,实际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该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并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该法医鉴定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7,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驳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受伤前,在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市鼎城区千吨码头建设工地从事架设外架工程工作。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2015年3月6日16时40分时许,被告庄新华驾驶被告张国保车牌号为湘J038**号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德山新桥的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面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M81**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路口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庄新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由被告庄新华支付医疗费13990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50元,合计1464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需陪护1人90日;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见发票),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庄新华支付评估费400元;3、湘J03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宋新民,1971年5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2月起至受伤前,在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市鼎城区千吨码头建设工地从事架设外架工程工作;原告母亲郑冬枝,1943年11月5日生,由原告3兄妹赡养;原告儿子宋佳晶,1998年11月3日生,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新民因本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事故性质及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事故性质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宋新民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J03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庄新华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代替被告庄新华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去免赔率15%,鉴定费不赔;二、关于损失认定: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凭票14640元,加上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合计15640元;2、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的2015年3月6日至定残日的2015年8月31日为174天,误工费为17400元;3、陪护费:90天×100元/天为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26天,为13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宋新民,1971年10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9月27日起在湖北省宜城市畅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工地钢筋工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失劳动能力10%,时间计算20年为(20年×26570元/年×10%)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计算4年×18335元/年×10%÷2+原告母亲计算5年×18335元/年×10%÷3,共计67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5986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计算5000元;8、鉴定费;凭票计1200元。上述8项合计110812元。三、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宋新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8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86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为89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12元[(110812元-101860元-1200元)×70%×85%]。由被告庄新华赔偿1654元(已支付的15390元可抵扣),之后被告张国保可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国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新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09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6412元;由被告庄新华赔偿1654元(已支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宋新民领取94943元(应领回的诉讼费1267元在内),由被告庄新华领取11469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267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庄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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