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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三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赖明桂与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明桂,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1957号原告赖明桂,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覃英,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赖明桂诉被告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明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覃英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赖明桂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覃英向原告赖明桂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明桂人民币伍仟元整。该款至今尚未归还,致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明桂与被告覃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赖明桂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赖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唐敏峰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