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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谭小芹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谭小芹(又名谭蓉)。被告李彬。原告谭小芹诉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芹诉称,2014年1月28日,李彬找到原告说其现任男友在农兴驾校入股买车,急需资金2万元,承诺借款一年偿还,李彬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且约定一年利息6000元。2014年4月10日,李彬又找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法院,要求被告李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原告谭小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元月28日、2014年4月10日李彬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谭小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李彬在原告谭小芹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6000元(月利率25‰)。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彬再次在原告谭小芹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3000元(月利率50‰)。上述借款被告李彬均于借款当日给原告谭小芹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彬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谭小芹借款。原告谭小芹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在原告谭小芹处两次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彬出据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期内支付利息即借款期内月利率分别为25‰、50‰,该约定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的规定,只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彬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两个月,故被告李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和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5.60%和6.00%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只主张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为:20000元×24%×1年=4800元,30000元×22.4%÷12个月×2个月=1120元,共计5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偿还原告谭小芹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920元。共计55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谭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谭小芹负担5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杨军审判员  谭文先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