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兵与王猛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兵,王猛,苏会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714号申请执行人李兵,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猛,男,1969年6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苏会静,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李兵与王猛、苏会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李兵依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京东方内经证字第430号公证书及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京东方事字第20号执行证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王猛、苏会静按照公证书给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546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猛、苏会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王猛、苏会静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王猛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园19号楼-1至2层5-101(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0667**号),被执行人苏会静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隆园11号楼-1至3层08(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兴字第1681**号),本院已将上述房产依法查封。因被执行人在上述房产上所设定的抵押额已超出房屋市价,如果拍卖属无益拍卖,且申请人李兵放弃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猛、苏会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李兵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猛、苏会静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兵申请执行的案款5460000元已执行0元,尚有54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京东方内经证字第430号公证书及(2015)京东方事字第20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