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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尚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黄亚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尚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亚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尚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李高,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黄亚林,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向原告定作铝金属制品,双方约定:在收货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送货价格未含税,如需开具发票,应按开票金额的6%另外支付税金。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多批承揽货物,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并拒不提取订单库存货物。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总欠货款金额为14671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订单的库存铝材,如不提货则当废料处理,并补差价5843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2015年1月17日将所欠货款146710元(未包括支票款328000元)还清,并将订单库存货物10822kg处理完毕,若未提货则当废料处理另补差价共58439元。迄今,被告既未支付货款146710元,亦未提走订单库存货物。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328000元、出票人为佛山市南海鼎派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派公司)的支票,但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经原告多次追讨,鼎派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支票款328000元,但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承担开具发票的税金19680元(328000元×6%),原告遂向鼎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8000元的发票。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严格履约,被告却无故拖欠货款,且拒不依约付款提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订作铝金属制品价款1467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4日为:146710×1‰×200=293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开发票的税款196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货的差价损失58439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671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1%计收滞纳金。4.《双方协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已生产的被告订单的库存铝材,被告如不提货则当废料处理并补原告差价58439元。5.承诺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黄亚林于2015年1月13日承诺在2015年1月17日前将所欠原告货款146710元(未包括支票款328000元)还清,并将订单库存货物处理完毕,若未提货则当废料处理,另补差价共58439元。6.黄亚林未发货清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有10822KG的订单库存货物在原告处未提货。7.订单2张(传真件)、磅码单7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6日向原告订作货物,后被告分7批次提走了部分货物(价款:474720元)。8.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发票3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曾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票人为鼎派公司、金额为328000元的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经原告多次追讨,鼎派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支票款328000元,但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承担开具发票的税金19680元(328000元×6%),原告遂向鼎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8000元的发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定作铝金属制品。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4671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每逾期一天则按所欠金额的1%计收滞纳金。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订单的库存铝材,如不提货则当废料处理,并补差价5843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1月17日将所欠货款146710元(未包括支票款328000元)付清,并将订单库存货物10822kg处理完毕,若未提货则当废料处理另补差价共58439元。后因被告既未支付货款146710元,亦未提走订单库存货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328000元、出票人为鼎派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用以支付承揽款,但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经原告追讨,鼎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支票款328000元,原告向该公司开具了金额共328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46710元及未提货的差价损失58439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告支付上述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所欠原告承揽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日1%计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虽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违约金按日1‰计算,但该标准仍然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称被告口头同意承担其补开发票的税款19680元,但未能就此举证,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款1968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款14671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尚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黄亚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提货的差价损失58439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尚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尚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6.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7.63元,被告负担2298.6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298.6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