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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委托代理人万华蕾,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委托代理人万华蕾,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喜马拉雅”(www.ximalaya.com)网站,该网站登记的经营主体为上诉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为网站的登记地即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通过“喜马拉雅”(www.ximalaya.com)网站和手机客户端共同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