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沈建芳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83号原告沈建芳。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朝霞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红,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司舒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市长。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沈建芳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建芳,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司舒琰,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建芳不遵从法庭指引进行庭审活动。原告沈建芳在法庭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后,即反复纠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问题。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原告以审判长剥夺其对被告身份质疑权为由,要求审判人员自觉回避。对于原告的回避申请,本院书面予以驳回。在法庭向其作出释明,要求其按照指引参与庭审,但原告仍不服从法庭指挥。在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法庭先后三次要求原告陈述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遵从法庭指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然不进行起诉陈述,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如下:首先,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可以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诉讼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所谓言词原则是指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未经言词方式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诉讼行为,不产生程序上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本院依法受理后,即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作为诉讼一方的原告应当负有在法庭上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事实和理由的义务,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弃诉讼主张。虽然原告客观上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但原告在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拒不听从审判长的指挥,而且经过审判长的多次提醒,其仍然拒绝陈述其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在法庭上的言行,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本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该行为无异于自动退庭,无异于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按撤诉处理。其次,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承担不利于原告自身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和庄严之场所,不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法外利益的地方,更不是个别当事人发泄对社会或公权力机关不满情绪或者宣泄私愤的场所。从原告无正当理由申请回避,无理指责审判人员的行为可以看出,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寻求权利的合法救济,而是试图通过诉讼这一程序发泄对社会、对公权力机关的不满,对于此种因原告的无理行为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否则,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综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其行为无异于放弃诉讼主张,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建芳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建芳负担。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