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兴海与李建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海,李建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何兴海。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李建武。原告何兴海与被告李建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海诉称:原告系桂A×××××号出租车夜班司机。2015年2月27日23时,原告停车南宁市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别墅区门口候客,遭被告李建武无故殴打,经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调查,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0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20天,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8日、3月1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9日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939.34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67.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住院7天)、误工费4665.4元(每天233.27元,酌情计20天)。以上费用共计10501.44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9.34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665.40元、交通费176.70元,合计1050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兴海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2015)0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殴打伤害原告的事实;2、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5、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所花的护理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来回医院治疗所花的交通费;6、南宁市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为桂A×××××号的运营司机;7、桂A×××××号出租车营运数据统计表,证明原告正常工作时的日均收入。庭审中,原告何兴海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0元变更为700元;交通费176.70元变更为111.5元,合计10536.24元。被告李建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兴海系桂A×××××号出租车夜班司机。2015年2月27日23时左右,原告停车南宁市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别墅区门口,遭被告李建武殴打,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0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2月27日22时50分,李建武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别墅区门口殴打受害人何兴海及损毁何兴海桂A×××××车辆;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已执行。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1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4939.34元、护工费120元;原告3次往返医院治疗,产生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交通费111.5元,共计5170.84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应参照适用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武殴打原告何兴海,导致原告鼻骨骨折,被告李建武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兴海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3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住院7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7天=700元;3、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门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就诊2天和住院7天,其误工天数为9天,原告系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447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5447元/年÷365天×9天=1367.18元;4、护理费:原告因本案导致鼻骨骨折,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护系情理之中,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数次就医,共支出交通费111.5元。原告何兴海的上述损失:医疗费49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367.18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11.5元,共计7238.02元,应由被告李建武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兴海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武赔偿原告何兴海医疗费49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367.18元、护理费120、交通费111.5元,共计7238.02元。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