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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诉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张×,女,汉族,农民。被告:刘××,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为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惠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刘××。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无故殴打我,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半年,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由被告抚养,个人衣物归各人,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补助费1000.00元月,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如果离婚孩子抚养费原告应承担,原告要求的生病费用我不同意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即使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也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双方组建的家庭,原、被告应加以珍惜,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惠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 迪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