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永昌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斌,陈科,张永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9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斌,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经减刑于200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科,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02年6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减刑于200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永昌,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斌、陈科、张永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斌、陈科、张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科收到发自本市朝阳区的购买毒品信息后,与被告人张永昌、刘艳斌经预谋于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南路物美商场侧对面路边张×1(男,28岁)驾驶的机动车内,欲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向张×1出售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刘艳斌身上起获毒品“冰毒”(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1%)8包(净重190.48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刘艳斌、陈科、张永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艳斌当庭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毒品是自己随身带着的,当天张永昌打电话说是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陈科当庭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张×1联系自己说一起吸毒,自己联系了张永昌;刘艳斌是我和张永昌见面后碰到的,之前并不认识他。被告人张永昌当庭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陈科给自己打电话说一个哥们找俩女的一起玩玩,我打电话让刘艳斌过来玩;具体玩什么,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张×1(男,28岁)在北京市朝阳区与被告人陈科电话联系,二人约定了购买毒品的价格和数量。被告人陈科联系被告人张永昌购买毒品事宜,被告人张永昌又与被告人刘艳斌联系出售毒品事宜。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科与被告人张永昌、刘艳斌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南路物美商场侧对面路边张×1驾驶的机动车内,欲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向张×1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刘艳斌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8包(净重190.48克,含量为68.1%)。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移动电话机3部,现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我向公安机关反映一名叫陈科的男子手上有300多克冰毒,急于出手。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科。陈科的电话号码是135XX****XX,我手机里面存为“科”。当日16时许,我给陈科打电话,说向其购买冰毒。陈科说卖给我300克,每克人民币300元,一共9万元。我同意后,陈科让我到海淀区四道口附近找他。17时许,因为堵车,我和陈科联系,晚上再去找他。当晚22时许,我来到海淀区光明桥附近见到了陈科。陈科说自己手头没有冰毒,带我去找一个老头,他那有东西。后陈科与他说的老头打电话联系,约地方见面。老头指挥我们在海淀区学院南路附近转悠。后来,我将车停在海淀区学院南路物美商场侧对面路边,告诉陈科我就在这等,那老头要是愿意交易就自己过来。陈科下车去找老头。23时许,陈科带着两名男子上了我的车。一名戴帽子的男子坐我副驾驶位置,陈科坐副驾后排,老头坐在我后排。我问他们有没有带东西,戴帽子男子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取出一个塑料袋,从里面取出两个盒子,又从盒子里取出几个自封袋,告诉我袋子里装的是冰毒,重约298克。我检查没问题后,戴帽子的男子向我要钱。这时,冲过来几名警察将我们抓获。我通话记录时间和实际时间不一致,因为我手机时间不对。2、证人张×2(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许,张×1到我派出所举报说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人员。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我和同事茹×在张×1的配合下,在双方约定的北京海淀区学院南路物美商场侧对面路边蹲守。等与张×1交易的人员上车后,我们上前出示证件,将刘艳斌、张永昌、陈科抓获,当场从刘艳斌携带的挎包中起获白色晶体8包。当时,张×1坐在驾驶座,刘艳斌坐副驾驶座,陈科和张永昌坐在车内后排。随后我们在刘艳斌所驾驶的汽车内发现邓×,其承认吸食冰毒。3、证人茹×(民警)的证言证明:证明内容同张×2的证言一致。4、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斌哥”开车跟我去香河家具城帮我妈妈收拾行李。收拾完行李,我觉着累了,就在斌哥车上歇着。斌哥拿出一小块冰毒,自己做了一个冰壶,跟我说吸点这个就不累了,我在他车上吸了冰毒。17日晚23时许,斌哥说他去海淀区四道口接个人,叫我一起去,我同意了。到了四道口,他下车了,我在车上等他,半小时后,警察来把我带回派出所。5、当庭播放的张×1通话录像及通话记录照片证明:张×1与陈科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了购买300克,每克人民币300元;及随后陈科与张×1及张永昌联系,张永昌与刘艳斌联系的情况。起获陈科、张永昌、刘艳斌移动电话机的情况。6、物证和现场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刘艳斌身上起获毒品的情况,和抓获三名被告人现场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刘艳斌被抓时头戴帽子。7、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9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1%。8、收缴毒品清单证明:甲基苯丙胺190.48克已收缴。9、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张永昌、陈科、刘艳斌经胶体金法(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认定,张永昌吸毒成瘾。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张×1到小武基派出所举报有人贩毒,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贩毒人员。17日23时许,民警在张×1的配合下在与对方约定的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物美商场侧对面路边蹲守。在对方上车后,民警上前将刘艳斌、张永昌、陈科抓获。民警当场从刘艳斌随身携带的挎包中起获白色晶体8包。随后民警在刘艳斌所驾驶的汽车内发现邓×,其承认吸食冰毒。起获并扣押涉案白色晶体8包,陈科、张永昌、刘艳斌手机各1部,起获的药盒、包装袋已销毁。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材料证明:刘艳斌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经减刑于200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陈科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02年6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减刑于200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刘艳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跟张永昌说过,我手里有东西(冰毒),让他帮忙找买家。这些冰毒就一直在我车里放着。10月17日下午15时许,我接到张永昌电话说有人要冰毒,让我带着冰毒过来找他。我开车带着邓×到市内。22时许,张永昌打电话让我到海淀区明光桥找他。在学院路路边,我见到张永昌,我去了趟厕所,出来后张永昌和另一男子在一起。张永昌让我过去,我背着包,包内装着冰毒,我们一起上了对方的车,我坐副驾驶座,张永昌和另一男子坐后排。对方看了东西,我们没谈价钱,一会警察就来把我们抓了。我带了七八包冰毒,分别装在药盒里和一个塑料袋里。我不知道有多少克,数量挺多的。我跟张永昌联系的电话号码尾号是7329。张永昌就是一个中间人,我估计他就图能在中间蹭两口冰抽。刘艳斌在对其宣布逮捕后供述,当时张永昌打电话说一个朋友找了几个女的想一起玩玩,就是一块“溜冰”。我带这么多毒品在身上,因为这东西放在哪都不放心。我不认为我这是贩毒,我当时没卖给对方。13、被告人陈科在公安机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我接到张×1的电话,他向我要冰毒。我这没有,我说帮他问问。我后来打电话给张永昌,他说大概有300克左右,让我去找他拿货,我通知了张×1。22时许,张×1来找我,张×1开车带着我在四道口明光村小区马路边上找张永昌。我下车找到张永昌后,陪着张永昌一起回到车上。我当时只看到张永昌一个人,我去了一趟厕所,出来看到张永昌和另一男子(戴眼镜)在一起。我和他们说,他们自己和对方谈,我们就上了张×1的车。我和张永昌坐后座,不认识的男子坐在副驾驶座,张×1在驾驶座。那个男子在车上和张×1谈的,我听他们谈好300元1克,现在有200多克。张×1让张永昌的朋友先把东西拿出来玩玩,这个人拿出一些冰毒准备玩,警察就出现了。我们被带回派出所。我没看见冰毒,不认识的男子挎着一个包。张×1和张永昌都没给我好处,我只是帮助他们联系。我打电话给张永昌,我知道他能找到冰毒,而且我们也在一起玩过。我在这件事中就是一个中间人,我就是想蹭两口抽。张永昌在这件事中的作用不清楚。我没谈价格,但是张×1和他们之间肯定说了,我当时没在意。我和张×1联系用的电话号码尾号是2556,张永昌的电话号码尾号是7876,张×1的电话号码记不住了。14、被告人张永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我接到陈科电话,他说他的朋友要冰毒,我说帮他问问。我后来给刘艳斌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一个朋友想玩。刘艳斌告诉我有,但没有说多少,我通知了陈科。21时许,我在海淀区我家附近打麻将,陈科打电话说来找我,我打给刘艳斌让他也来找我。23时许,陈科和刘艳斌先后到了,我们一起上了陈科朋友的车。我和陈科坐后座,刘艳斌坐副驾驶座。刘艳斌和陈科朋友自己谈的,具体我没注意听,后警察就把我们抓了。这件事中我只是帮助联系刘艳斌,想从中蹭两口抽。我和陈科联系的电话号码尾号是7876,刘艳斌的电话在我手机上存着记不住了。张永昌在对其宣布逮捕后供述,我没有贩毒。当时陈科跟我说他有一哥们挺有钱的,找了两个女的一块玩玩,玩什么没说。因为刘艳斌手头有车,我不知道去哪就叫上他。我们上车后,我和陈科坐后排,陈科的朋友在前排和刘艳斌单聊。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刘艳斌、陈科、张永昌关于一同被抓及起获毒品原因的供述及辩解,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出具的在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前期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斌、陈科、张永昌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艳斌、陈科、张永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他人联系被告人陈科购买毒品,对被告人陈科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艳斌、陈科、张永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张永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四、在案移动电话机三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