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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1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郁素珍与于海洲、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素珍,于海洲,刘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134-1号申请执行人郁素珍,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于海洲,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春燕,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郁素珍与被执行人于海洲、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射民初字第0177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于海洲、刘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素珍偿还借款本金600221.58元,承担利息3952.03元,合计604173.61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221.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于海洲、刘春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素珍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现有房产已被关联案件查封,尚不宜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因有关联案件目前暂不适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丁卫东审判员 王进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