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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孙景利与朱瑛爱、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孙景利,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朱瑛爱,女,朝鲜族,现住址延吉市。被告宋国强,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孙景利诉被告朱瑛爱、被告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利、被告朱瑛爱、被告宋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利诉称:被告朱瑛爱于2014年11月26日在汪清益生商务酒店,用本人工资卡抵押并由被告宋国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朱瑛爱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朱瑛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宋国强负连带责任。被告朱瑛爱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利息偿还了多少不清楚。被告宋国强辩称:本人担保的事实属实。原告孙景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朱瑛爱在职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各1份;3.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孙景利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孙景利与被告朱瑛爱、被告宋国强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朱瑛爱向孙景利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5%,预付1个月利息;朱瑛爱抵押工资卡,孙景利每月在卡中提取利息2500元;朱瑛爱不能按期还款时担保人宋国强负有连带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完毕,孙景利给付朱瑛爱现金5万元,朱瑛爱当即又预付给孙景利1个月利息2500元。嗣后,孙景利直接从朱瑛爱的工资卡中收回4个月的利息,但朱瑛爱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庭审中孙景利明示不放弃逾期利息。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协议,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孙景利与被告朱瑛爱签订的民间借贷主合同中,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工资卡”非法律上的抵押物,抵押合同不成立。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孙景利交付借款时生效。孙景利与被告宋国强之间成立的保证担保从合同,亦有效。但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属自然债务,当事人尚未实际自动履行时,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孙景利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可予支持,但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按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在未经过借款期间的情形下,朱瑛爱收款时当即支付2500元利息的行为,属预先扣除利息,因此借款本金确认为4.75万元。该2500元利息减除之后,朱瑛爱还实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即截止2015年3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结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27日起算。综上,朱瑛爱未能如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向孙景利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宋国强未能代朱瑛爱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孙景利还款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瑛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景利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二、被告宋国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四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