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浩林诉赵来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林,赵来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李浩林(曾用名:赵鹏辉、赵季阳)男,汉族,乌鲁木齐市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法定监护人:李雪平(系原告的舅舅),男,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被告:赵来兵(曾用名赵来宾),男,汉族,政治面貌、文化程度不详,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清泉社区。法定监护人:赵芳(系赵来兵父亲)男,汉族,政治面貌、文化程度不详,新疆七一纺织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清泉社区。原告李浩林与被告赵来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林的法定监护人李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来兵及其法定监护人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林诉称:依据(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赵来兵支付李雪平垫付本人的月抚养费为赵来兵工资1996元的50%。现赵来兵的退休工资已经提高为每月2211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来兵从2015年6月起每月工资2211元的50%支付本人月抚养费,并判令被告被告支付本案件诉讼费。被告赵来兵及其法定监护人赵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浩林系被告赵来兵与李雪梅的婚生子。被告赵来兵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芳为被告赵来兵的法定监护人。李浩林的母亲李雪梅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做出的(2015)天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雪平作为李浩林的舅舅,自2012年6月开始提供李浩林生活、学习的费用,照顾李浩林的生活,履行了监护职责……”。并判决:“撤销赵芳对李浩林的监护资格;指定李雪平为李浩林的监护人。”2015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做出的(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原判认为,……结合李浩林目前正在学校学习,以及赵来兵患精神疾病的实际情况,按照赵来兵月退休养老金的50%计算李雪平主张垫付的李浩林月抚养费较为妥当,由赵来兵共计支付李雪平24950元(1996元×50%×25个月)。以上计算依据当前赵来兵最高月退休养老金,也充分体现了抚养费应保障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来兵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李雪平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李浩林垫付的抚养费。考虑到被上诉人赵来兵患精神疾病的实际情况和李浩林目前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赵来兵月退休养老金的50%计算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2015年8月12日本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被告赵来兵月退休养老金的50%计算李雪平主张垫付原告李浩林的月抚养费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查询,被告赵来兵自2015年5月开始,其养老待遇发放变更为2211元。以上事实有(2015)天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查询单据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李浩林父亲的赵来兵,其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有退休养老金的收入,应当在领取退休养老金的收入范围内承担李浩林的抚养费给付义务。被告赵来兵按照月退休养老金的50%向原告李雪平支付抚养费已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被告赵来兵的养老金已经发生变更,故被告赵来兵应当按照已经变更后的养老金2211元的50%,即1105.5元,向原告李浩林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浩林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来兵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浩林抚养费1105.5元,直至原告李浩林年满十八周岁止;以上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李浩林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送达费20元,总计55元由被告赵来兵负担,剩余35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浩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