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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亮与黄玉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黄玉利,宁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赵亮,男,生于1975年3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福墩,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利,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黄家村。被告:宁纪红,女,生于1979年1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赵亮与被告黄玉利、宁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墩、牛加波,被告黄玉利、宁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玉利系多年朋友关系。自2012年2、3月份开始,被告黄玉利以承揽修路、装修工程等经营行为所需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玉利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书具了欠323000元的借条一份,并于同日书具自愿给付利息的承诺书一份,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年利息总计28800元。书具借条及利息承诺书至今,两被告共偿付原告现金30000元,尚余本息共计3218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两被告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全部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玉利向原告借款用于承揽修路、装修工程等,其经营收入系为夫妻双方谋取共同利益,因此所借款项及利息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玉利、宁纪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1800元。被告黄玉利辩称:2009年我开办了一个房产信息有限公司,合伙人王伟。当时因缺乏资金也从事一些民间借贷业务,自2009年开始经常与原告之妻韩云兰发生借贷关系,涉诉款项形成时间系2011年11月份,自2009年至2011年我没干过工程。2011年11月份,我与王伟正式分开,当时还欠韩云兰尾款5万元,加上另一个本金20万元,共25万元,加上利息共40万元,该笔债务在我和王伟分开时有个协议,由我承担。原来利息系1分,2014年改成利息8厘,现在尚欠原告本息321800元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宁纪红辩称:我与被告黄玉利2012年1月12日才登记结婚,不知道欠原告的借款。后来原告去催款我才知道有这笔债务。现在我已经与被告黄玉利离婚。我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黄玉利的婚前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玉利、宁纪红原系夫妻,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期间黄玉利在外所有债务与宁纪红无关。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玉利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23000元。同日,被告黄玉利为原告书具了利息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每月自愿按8厘承担利息2400元,半年支付5万元,一年总计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黄玉利为原告书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赵亮欠款,在10月15日前给5000—10000元,在10月31日前给3—5万元,如不能还用车抵押出去借钱给赵亮。根据双方的利息约定,年利息共计28800元,本息共计351800元,后被告黄玉利偿还了30000元,尚欠原告本息321800元。庭审中,两被告主张该款形成时间为2011年,当时两被告尚未登记结婚,并分别提供了被告黄玉利与王伟解除合伙关系时的明细清单一份、被告黄玉利自己制作的记账明细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内容均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内容也未能明确体现与涉案款项有关,原告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宁纪红主张该款系被告黄玉利的婚前个人债务,并提供了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在该通话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宁纪红催要借款,宁纪红称被告黄玉利向原告借款时其不知道,系后来原告找被告黄玉利改借条、催款时其才知道,原告未认可该款宁纪红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玉利为其书具的借条、利息承诺书、保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被告黄玉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玉利偿还借款本息321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玉利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宁纪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玉利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黄玉利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主张该款形成时间实际为2011年,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利、宁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亮借款本息3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黄玉利、宁纪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镇人民陪审员  彭娜人民陪审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记录田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