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魏某某,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原告打工时认识被告后同居,于200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夫妻无共同财产、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了外遇。2013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教育费按实分担,至胡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打工时认识被告后同居,于200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现胡某乙在泸州读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由被告支付胡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云龙镇大水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判决应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于2013年7月离开原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胡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胡某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胡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生育之女胡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比人民陪审员 宋华均人民陪审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