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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刘青兰、刘忠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刘青兰,刘忠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12-3号原告王清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刘青兰,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忠定,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刘青兰之父。原告王清华与被告刘青兰、刘忠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清华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清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清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王清华负担。审判员  李锡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