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刘青兰、刘忠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刘青兰,刘忠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12-3号原告王清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刘青兰,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忠定,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刘青兰之父。原告王清华与被告刘青兰、刘忠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清华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清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清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王清华负担。审判员 李锡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