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季华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78号原告:梁季华,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哲,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丁年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丁年春。原告梁季华诉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季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彭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季华诉称:2014年9月份,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丁年春向梁季华借款共计70万元。该借款通过李涛的账户直接汇给丁年春48万元,通过梁季华的账户汇给丁年春192000元,另现金支付28000元。2015年3月15日,由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丁年春未进行偿还,后经双方协商,由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条予以作废,并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但到目前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梁季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梁季华的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梁季华借款金额以及期限;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梁季华通过自己账户以及李涛账户向被告转付借款672000元的事实;4、李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通过其本人的账户转给丁年春480000元系梁季华借给丁年春的借款。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年春未提供任何答辩。对梁季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向梁季华借款。2014年9月11日梁季华通过李涛的账户汇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年春48万元;2014年9月19日通过梁季华自己的账户汇给丁年春192000元。因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丁年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经双方协商后,2015年3月15日,由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丁年春向梁季华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兹有丁年春向梁季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期限五个月,到期归还(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具借人丁年春”该借条加盖了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因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丁年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70万元借款,2015年8月27日梁季华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年春连带支付梁季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2、依法判令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年春连带支付梁季华从2015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的数额有借条明确确定,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年春应当要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不应该逃避责任,故对梁季华要求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年春支付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年春作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为此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年春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没有归还的,逾期后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年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季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年春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