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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304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被告连某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生育女儿连某乙。结婚两年来,夫妻感情出现了很多问题,尤其在性格爱好方面双方存在很大反差,被告性格沉闷,不爱交流,特别在孩子出生后没有任何改观,未尽到一个丈夫与父亲该尽的义务。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请求原告给予机会,原告后撤诉。然此后一年,被告仍无改变。所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连某甲辩称,双方婚姻经过属实。被告因为工作原因确实对家庭照顾较少,但是只要有时间其会陪孩子与老婆,并且每月都会贴补家用。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已经很努力在挽回双方的感情。2015年6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还是会去看望原告与孩子的。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现在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生育女儿连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等就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双方由于性格和家庭环境等差异导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然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均应积极沟通,互相体谅,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连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员袁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