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吕忠兴与黄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兴,黄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吕忠兴。委托代理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忠兴与被告黄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被告黄志刚,被告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兴诉称:2013年10月17日,黄志刚驾驶苏B×××××号车辆与其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刚负主要责任,吕忠兴负次要责任。现吕忠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54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893.66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859.12元。被告黄志刚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未在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黄志刚支付吕忠兴1000元,双方签字后互不理涉”,所以吕忠兴不能再主张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先行垫付及伤残鉴定等情况2013年10月17日6时45分,黄志刚驾驶苏B×××××号车辆与吕忠兴驾驶摩托车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泰苑三区门口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忠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黄志刚向吕忠兴垫付7240元。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吕忠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吕忠兴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吕忠兴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吕忠兴主张医疗费25485.46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3份、出入院记录2组、医疗费票据10张(票面金额25485.46元)。黄志刚、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吕忠兴的医疗费为2548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吕忠兴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黄志刚、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吕忠兴主张的标准及期限并不不当,本院确认吕忠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3、营养费。吕忠兴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黄志刚、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吕忠兴主张的标准及期限并不不当,本院确认吕忠兴的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吕忠兴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护理费4500元(60天×75元/天)。黄志刚、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表示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吕忠兴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60元,本院确认吕忠兴的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吕忠兴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费16893.66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嵩山村委证明1份予以证明。黄志刚、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表示村委无权证明吕忠兴从事泥水匠工作,且泥水匠工作不是固定的工作,不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于吕忠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后本院前往无锡市新区厚桥街道嵩山村委调查获知,事故发生前吕忠兴长期从事泥水匠工作。本院审查认为,吕忠兴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吕忠兴从事泥水匠工作,其主张按照2012年江苏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吕忠兴的误工费为16893.66元。6、交通费。吕忠兴主张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黄志刚、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吕忠兴的病情及就诊情况,酌定吕忠兴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吕忠兴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54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893.66、交通费300元,合计47759.12元。本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黄志刚支付吕忠兴1000元,双方签字后互不理涉”,所以吕忠兴不能再主张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是在事故发生初、吕忠兴未至医院检查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明显损害了吕忠兴的利益,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故本院对于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起事故中,黄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忠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吕忠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47759.12元由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893.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793.6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965.46元由黄志刚承担70%即11875.82元,扣除黄志刚已经支付的7240元,黄志刚还需支付463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忠兴经济损失30793.66元。二、黄志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忠兴经济损失4635.82元。三、驳回吕忠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30元(此款已由吕忠兴预交),由吕忠兴负担503元,由黄志刚负担174元,由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负担1153元(吕忠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黄志刚、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黄志刚、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黄志刚、人民财保锡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忠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