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寿志龙、沈薇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寿志龙,沈薇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惠琴,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哲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寿志龙,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沈薇薇,女,汉族,1972年4月26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被告寿志龙、被告沈薇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寿志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0元(以下同币种),期限自2006年4月17日至2031年4月17日。同时,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寿志龙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6,666.97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3,727.5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两被告偿付律师费5,000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4、个人贷款对帐单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依据;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寿志龙为购买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17日至2031年4月1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年利率为5.5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为还款日;两被告将所购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06年6月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将上述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06年5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寿志龙放款1,090,000元。嗣后,被告寿志龙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寿志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666.97元;利息、逾期利息计13,72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前提作了约定,即被告寿志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等义务。现被告寿志龙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系争款项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志龙、被告沈薇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6,666.97元,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13,727.50元,并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寿志龙、被告沈薇薇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三、被告寿志龙、被告沈薇薇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可与被告寿志龙、被告沈薇薇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寿志龙、被告沈薇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寿志龙、被告沈薇薇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冯德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