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30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绰号:飞机),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扣押的毒品及毒资5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海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李遇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