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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2015年9月2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绿梦广场草坪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量为0.6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毒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0.69克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海洛因0.6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