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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蒋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张丽丽,村民。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魁亮,村民。被告蒋庆杰,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印,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丽丽与被告蒋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高魁亮、被告蒋庆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借原告工钱合计15800元,并写有欠条,后经陈某调解,被告偿还5000元并收回欠条,下欠108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请被告给付欠款10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被告相处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近2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年底让证人出面调解其与原告借款纠纷一事,经证人协调,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并将欠条收回,下欠10800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状所写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均不一致,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辨别真伪。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人所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丽丽庭审陈述称,2014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蒋庆杰在付湾村干活时,被告欠原告工钱1400元,后来被告在浙江家具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1400元,买衣服向原告借款1000元,交话费借500元等,被告共计欠原告款15800元。2014年农历12月29日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5800元欠条一份,打欠条时被告姐夫付运河在场,欠条内容是付运河所写,被告签的名字。2015年农历2月8日被告还款5000元,并将欠条收回。证人陈某证明从中调解及还款5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年底。被告蒋庆杰对原告及证人所述的事实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丽丽作为出借人对实际发生了出借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由于未能提供借据或其它支付凭证,而证人陈某的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也不相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借贷10800元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汲留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