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邓乐乐与陈翠华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乐乐,陈翠华,张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4230号申请执行人邓乐乐,女。被执行人陈翠华,女。被执行人张维军,男。邓乐乐与陈翠华、张维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陈翠华、张维军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邓乐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陈翠华、张维军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我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翠华、张维��财产情况,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邓乐乐亦不能提供陈翠华、张维军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邓乐乐依据(2015)二中民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未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中涛审判员 吕 祥审判员 李树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