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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招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招某,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18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晚上19时许,唐某的朋友“阿志”让唐某帮忙购买K粉,于是唐某打电话(手机号码:13652******)给被告人招某(手机号码:1382821****),表示想向其购买100元的K粉。于是招某与唐某约定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村四路附近的便利店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唐某驾驶一辆日产骊威小汽车搭载“阿志”来到百姓村东四路附近的便利店,招某进入唐某驾驶的骊威小汽车内将1小包K粉交给唐某,唐某将“阿志”的100元人民币付给招某。2015年5月7日晚上23时许,唐某驾驶一辆日产骊威小汽车搭载着黎某、李某来到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四路附近的便利店,唐某打电话(手机号码:13652******)给被告人招某(手机号码:1382821****),表示想再次向其购买K粉。招某同意后,到赤坎区百姓村东四路附近的便利店门前与唐某见面,唐某交给招某90元,招某正准备将1小包K粉交给唐某时,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招某、唐某、黎某、李某抓获,并在招某身上扣押涉案毒资190元人民币、1台苹果手机(手机号码:1382821****)和1小包K粉;在招某租住的赤坎区百姓东村328号202房内查获33小包K粉。经鉴定,从招某身上扣押的1小包疑似毒品k粉净重1.14克,从招某租住的赤坎区百姓东村328号202房内查获的33小包疑似毒品K粉净重87.69克,均检见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招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招某是吸毒人员,她向“河马”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80克K粉。2015年5月7日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打电话(手机号码:13652******)给招某(手机号码:1382821****),表示想向其购买100元的K粉。于是招某与唐某约定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村四路附近的便利店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唐某驾驶一辆日产骊威小汽车来到百姓村东四路附近的便利店,招某进入唐某驾驶的骊威小汽车内,招某收下唐某递过来的100元人民币后将1小包K粉交给唐某。当天晚上21时30分许,唐某驾驶一辆日产骊威小汽车搭载吸毒人员黎某、李某开车在路上转,黎某问唐某是否认识卖K粉的人。唐某便告诉他们刚陪一个朋友向一个女子购买了K粉,她应该还有货。随后,唐某和黎某凑了毒资90元。23时许,他们来到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四路附近的便利店,唐某电话联系招某,表示想再次向其购买K粉。招某同意后,到赤坎区百姓村东四路附近的便利店门前与唐某见面,唐某交给招某90元,招某正准备将1小包K粉交给唐某时,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招某、唐某、黎某、李某抓获,并在招某身上扣押涉案毒资190元人民币、1台苹果手机(手机号码:1382821****)和1小包K粉;在招某租住的赤坎区百姓东村328号202房内查获33小包K粉。经鉴定,从招某身上扣押的1小包疑似毒品k粉净重1.14克,从招某租住的赤坎区百姓东村328号202房内查获的33小包疑似毒品K粉净重87.69克,均检见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本案。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四路一小卖部门口发现一名女子与三名男子涉嫌贩卖毒品,为了查清事实,将此四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审查,该名女子名叫招某。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招某毒品K粉34小包、人民币190元、手机1台(手机号码为1382821****)。扣押了证人唐某手机1台(手机号码为1365288****)、骊威牌日产汽车1辆。7、通话记录。证明:唐某与被告人在案发当天联系的记录。8、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人招某被扣押的毒品K粉34小包已移交给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禁毒警察大队。1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唐某被扣押的手机1台(手机号码为1365288****)、骊威牌日产汽车1辆已被发还。1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招某及证人唐某、黎某、李某是吸毒人员。1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招某没有前科。13、查处说明。内容:被告人招某反映的毒贩“河马”(张文豪)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5月7日19时许,我的一个朋友“阿志”问我是否认识人可以购买到K粉,我刚好在酒吧认识一个贩卖K粉的女子。20时许,我到霞山区楼下村接到“阿志”后,就用我的手机打通贩卖K粉的女子的电话(号码为13828******),向她购买100元K粉,并约定在赤坎区百姓村东四路的一间便利店等她。我开车和“阿志”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后,我再次拨打该女子的电话告诉她我已到达。“阿志”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给我。3、4分钟后,贩卖K粉的女子从便利店出来,我按了几下车喇叭,叫此女子上车。在车上,我将“阿志”的100元给她,女子从身上取出1小包约2克的K粉交给我。交易完成后,我将买来的K粉交给“阿志”,开车回家了。21时30分许,我和朋友黎某、李某开车在路上转了几圈,黎某问我是否认识卖K粉的人。我告诉他们我刚陪一个朋友向一个女子购买了K粉,她应该还有货。于是,我从身上取出20元、黎某取出50元、车上的20元,总共凑了90元,来到百姓村东四路附近的一间便利店。我致电贩卖K粉的女子,说想购买K粉。那个女子从便利店出来,我将90元交给她,她准备将K粉交给我时,看了一下四周,突然发脾气骂了我一句,便进去便利店顺手将门关上,没有把K粉交到我手上。此时,公安人员突然出现在现场,将我们抓获了。2、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唐某是朋友。2015年5月7日21时30分许。其与唐某、李某开车在路上转时,其问唐某是否认识贩卖K粉的人,唐某说刚陪朋友买完后,其等凑了90元到赤坎区百姓村东四路附近的一间便利店,由唐某联系货主。唐某下车去交易,其与李某坐在车上等。过了两分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了。3、李某的证言与黎某的证言相一致。三、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在一次外出玩的时候认识了“河马”,并知道“河马”是出售K粉的,我留下了其的电话(号码为1376307****).没过多久,我便打电话给“河马”,向其购买80克K粉。经讨价还价,我以1500元购买了“河马”80克K粉。我购买K粉主要是供自己吸食的,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才想着贩卖K粉,我也是刚刚开始贩卖,只卖过两次,最后一次还没有成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015年5月7日20时许,一个陌生电话(号码为13652******)打来电话,问我是否有K粉出售。我告诉他说有后,就与此人约定在赤坎区百姓村泰山公庙思佳特约代理点进行交易。过了十多分钟,这个人再次打来电话,说是他已经到约定的门口了,他在车上,叫我上他的车上进行交易。我们双方经过确认之后,我就上了车坐在后排座位上。驾驶室的一名穿着绿色T恤男子叫我贩卖100元K粉给他,并将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伸给我,我将1小包K粉(约2克)给他。交易成功后,我下车离开。同日22时许,我再次接到1365288****号码打来的电话,说是在20时许购买我K粉的人,想再次向我购买K粉。我答应对方后,约定在第一次交易地点见面。大约过了二十分钟,那位穿着绿色T恤男子来到思佳特约代理点门口,将90元人民币给我,叫我给1小包K粉给他。我收下90元后,准备将K粉给他时,发现很多人向我们走过来,我怀疑是警察过来抓我们,立即想将房门关起来,但太晚了,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对我进行搜查,从我身上搜查出毒资190元和1小包K粉。之后,警察带我到我所住的赤坎区百姓东村328号202房出租屋进行搜查,在房间床底位置搜出33包K粉。四、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经鉴定,从招某身上扣押的1小包疑似毒品k粉净重1.14克,从招某租住的赤坎区百姓东村328号202房内查获的33小包疑似毒品K粉净重87.69克,均检见氯胺酮成分。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四路一小卖部门口和招某居住的百姓东村328号202房。六、辨认笔录。被告人与证人相互指认,均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88.8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招某在第二次向唐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由于公安干警的抓捕,交易未完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扣押的88.83克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俊恩审 判 员  黄 勤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