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培晚与曾益娇、曾益忠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5金民初29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晚,曾益娇,曾益忠,黄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欣颖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杨培晚。原告:曾益娇。原告:曾益忠。法定代理人:杨培晚,原告曾益忠之母。原告:黄金凤。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峰、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欣颖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牧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仔,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培晚、曾益娇、曾益忠、黄金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欣颖服装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晚,在增城新沙公路黄沙头村路口,颜某驾驶粤A×××××货车与李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乘客曾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曾益富之父曾寿海(现已去世)起诉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查明:肇事车辆粤A×××××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广州市欣颖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颖公司),驾驶人颜某是第三人欣颖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8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某甲120000元,第三人欣颖公司赔偿曾某甲各项损失391130.16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94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执行期间第三人欣颖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200000元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致电第三人欣颖公司,要求对方履行判决书,支付剩余200000元。但第三人欣颖公司却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也没有依据其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合同向被告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请求给付给原告保险金。据此,原告就第三人欣颖公司应赔偿款项直接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认为本案纠纷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错误的,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存在两个合法的债权,本案原告对第三人经过其他法院的判决存在合法债权,但第三人对被告不存在合法债权,所以原告对被告不能提起债权人代位求偿权之诉;二、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已经过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且原告已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即原告应得数额法院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对已经处理过的权利再次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由第三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向被告索赔,才产生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而这个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四、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按时年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保险金。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已经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第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二、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部分款项,由于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其保险责任,向原告直接支付剩余200000元赔偿款;三、因第三人未及时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保险金额,因此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被告代位求偿保险金200000元,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四、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因被保险人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而非因车辆的性能状况导致的,车辆状况对此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影响,且被告对此项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提示,因此被告的保险责任不应免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第三人欣颖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单号:PDAA20124401000083201),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辆盗抢保险(保险金额为579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第二页投保人声明部分显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有投保人第三人欣颖公司盖章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订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六条订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2年5月28日21时20分许,在增城区新沙公路新塘镇黄沙头村路口,驾驶员颜某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曾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曾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为颜某、李某、曾某甲;粤A×××××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欣颖公司;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处载明,因颜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及乘车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处载明,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性能、灯光系性能、灯光系、雨刮系性能均合格。事故发生后,曾益富之父曾寿海将颜耀武、第三人欣颖公司、李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曾某乙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曾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第三人欣颖公司赔付曾某乙各项损失合计391130.16元。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第三人欣颖公司按其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履行完毕该赔偿义务,第三人欣颖公司赔付曾某乙191130.16元,剩余200000元赔偿金未履行。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某乙于2013年2月17日去世。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桂东博证民字第12840号公证书显示,本案原告杨培晚为曾某乙的配偶,曾益娇、曾益忠为曾某乙的子女,黄金凤为曾某乙的母亲。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粤A×××××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生效证明、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进行代位权诉讼;2、第三人欣颖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期年检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的免赔事由。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进行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已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明确,第三人欣颖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未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也怠于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欣颖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期年检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事由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欣颖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被告审核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粤A×××××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21时20分,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第三人欣颖公司向被告投保的车辆粤A×××××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处载明,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性能、灯光系性能、灯光系、雨刮系性能均合格,故可说明该货车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根据保险关系的近因原则,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颜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肇事车辆没有及时年检与发生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提出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因而构成拒赔保险金免责事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培晚、曾益娇、曾益忠、黄金凤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璐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