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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通度远霖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度远霖时装有限公司,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928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度远霖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委会1组。法定代表人林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A-17F。法定代表人尹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雯雯、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度远霖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远霖公司)与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和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4)皋商辖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的管辖权异议请求。2014年11月26日,和鹰公司对本案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度远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和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雯雯、杨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度远霖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和鹰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HY-HC1707JL”型和鹰数控裁剪机一台及裁剪数控软件等相关配套设备,总价66万元。原告先后付款15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初送货安装,使用一周后裁剪机故障不断;最为严重的是裁剪布料的厚度达不到5公分,裁片上下不垂直,虽经被告多次派员保修,但仍无法处理。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所交付的裁剪机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为“HY-H1707JL”,原告购买的是先进机型“HY-HC1707JL”。2014年1月1日,原告遂函告被告要求退货,但被告至今不予答复。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销售合同》,被告拆除数控裁剪机。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加工经营造成的损失。被告和鹰公司辩称,和鹰数控裁剪机型号“HY-HC1707JL”中的“HC”是用于公司内部区分,可能是不规范,与“HY-H1707JL”实际是同一机型产品。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将裁剪机设备送至原告度远霖公司,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书面验收合格,已经确认的型号就是“HY-H1707JL”;在此后的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判令:1、度远霖公司继续履行《销售合同》。2、度远霖公司立即向和鹰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共计51万元。3、度远霖公司承担上述金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反诉被告度远霖公司辩称,和鹰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达不到合同预期效果,其提出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针对各自主张,度远霖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2013年8月27日《销售合同》(12页)1份,以证明:度远霖公司向和鹰公司购买的数控裁剪机型号是“HY-HC1707JL”。2、裁剪机上的铭牌的照片1张、搜索“HY-HC1707JL”的网页截图1组,以证明:和鹰公司对外销售的型号有“HY-HC1707JL”,但和鹰公司实际交付的和鹰数控裁剪机型号是“HY-H1707JL”,与约定不符。3、度远霖公司的裁减车间操作工周宏兵的操作记录1份,以证明:和鹰公司交付的裁剪机在交付后一周即出现质量问题,其维修人员未能处理,也拒不出具手续。4、2014年1月1日、8月8日、9月25日度远霖公司出具给和鹰公司的信函3份,以证明:度远霖公司就裁剪机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和鹰公司解决,和鹰公司未予以处理。5、2014年8月4日和鹰公司对度远霖公司2014年1月1日函件的回函1份,以证明:和鹰公司认为其交付的裁剪机仅系铭牌标记错误,并函告要求更换。6、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传真件2份,以证明:度远霖公司的客户分别以布料的裁剪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赔偿118533元,而裁剪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和鹰公司交付的裁剪机与约定不符。7、申请证人顾佩林、周宏兵出庭作证,以证明:度远霖公司合同经办人顾佩林和裁剪机操作工确认和鹰公司交付的裁剪机与约定的型号不符,在交付后一个星期就出现传送带断裂、裁剪厚度达不到7公分等质量问题,并曾在保修期内要求退货,但和鹰公司不予答复。和鹰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2《销售合同》和铭牌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约定了裁剪机的主要型号为H1707JL,而前面的字母“HC”与“H”属于内部区分,实际没有区别;型号1707JL中的“07”是指可以裁剪的最大裁剪厚度为7公分,但合同附件1中备注了裁剪机的裁剪厚度会受到布料硬度的影响,7公分属于实验数据;网页截图证明力不予确认。2、证据3并非和鹰公司维修人员的作业报告书,其记录的关于裁剪机质量问题的内容不予认可。3、证据4三份函件,第一份函件和鹰公司确实收到,但其函件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后两份函件,和鹰公司没有收到。4、证据5回函,认可系和鹰公司出具的,回函中已明确答复交付的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仅是铭牌标记错误,且双方在安装调试时确认的也是H1707JL型号,度远霖公司并未提异议。5、证据6两份第三方出具的传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因裁剪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且度远霖公司已经实际赔偿。6、对两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在验收合格后的质量异议期内,度远霖公司未提质量异议,机器在运转过程中出现配件更换属正常售后服务。和鹰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2013年8月27日《销售合同》1份、2013年9月18日“HY自动裁剪系统出厂技术资料清单”、“HY-H1707JL随机备件清单”、“出厂零部件打包发货确认表”、“随机工具明细表”1份,2013年10月18日《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1份,以证明:和鹰公司交付给度远霖公司的HY-H1707JL裁剪机,经过近一个月的时间运行,度远霖公司确认运行正常,且未提质量异议,足以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机器设备包括型号、数量、质量进行确认,验收完毕。2、2013年9月27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565357)1张,以证明: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设备型号为“HY-HC1707JL”,是为了与合同约定相符;事实上,度远霖公司收到发票后,已经认证抵扣,足以反映对“HY-H1707JL”型设备质量是认可的。度远霖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证明度远霖公司收到了和鹰公司交付的裁剪机设备,没有具体细看,但不能证明裁剪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2、证据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记载的货物型号是“HC1707JL”,而实际交付的货物型号与此不符。经上述质证,结合被告的两次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6、7,与待证主张的关联性,需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待后一并认定;对和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与待证主张的关联性,亦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待后一并认定。综上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度远霖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和鹰公司在买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数控裁剪机及随机设备,具体包括:“HY-HC1707JL”型和鹰数控裁剪机一台及裁剪软件、铺布机、台板、配套备件等软件设备,最终合同金额为66万元。其中,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为19.8万元,剩余货款46.2万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后18个月内分三期等额支付。安装调试及验收约定:调试完成后应及时签署《安装调试作业报告书》,买方如对设备质量有异议,需在调试完成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售后服务约定:自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保修。违约责任约定:迟延交货或付款,应自应付之日起按照被迟延部分的每日0.3%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包括设备数量、规格及配置、备品备件清单、售后服务条款等六份附件。上述合同、附件中确认的数控裁剪机的型号“HY-HC1707JL”中的“HC”字母均为手写添加。合同签订后,度远霖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1月26日付款10万元、5万元。2013年9月19日,和鹰公司将“HY-H1707JL”型裁剪机设备运送至度远霖公司。2013年9月22日进行安装调试,10月6日调试结束。2013年10月18日,度远霖公司在和鹰公司出具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中签章确认:机器运转正常,但运行还需磨合。其中,该验收报告中的设备信息栏载明的自动裁剪机的设备型号为“HY-H1707JL”,非“HY-HC1707JL”。2013年9月27日,和鹰公司向度远霖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的裁剪机型号为“HC1707JL”。裁剪机安装运行后,和鹰公司曾派员进行售后服务。度远霖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函告和鹰公司,称:“设备于2013年10月安装调试,因设备不断出现故障,虽你方曾来处理,但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该台数控裁剪机铭牌所标记的型号与《销售合同》签订的型号不同。你方承诺裁剪层数7公分,实际裁剪层数只有5公分。我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要求退货,恳请派员办理退货事宜”。2014年1月16日,和鹰公司致函度远霖公司,要求其在1月20日前支付设备款,但对度远霖公司函件中反映的问题未予答复。2014年8月4日,和鹰公司致函度远霖公司,称:“对2014年1月1日的来函反馈的情况高度重视。我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至今,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铭牌问题,经查交付的机器与《销售合同》载明的机器是一致的,仅是铭牌标记有误,约定2014年8月8日进行铭牌更换”。此后,和鹰公司派员要求换牌遭拒,并发律师函要求度远霖公司支付到期货款也遭拒。2014年10月9日,度远霖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和鹰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诉讼中,应和鹰公司申请,依(2014)皋商初字第928-1号民事裁定对案涉“HY-H1707JL”型和鹰数控裁剪机及铺布机、台板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和鹰公司履行《销售合同》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度远霖公司与和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销售合同》中约定数控裁剪机的规格型号为“HY-HC1707JL”型,就此规格型号中的“HC”由双方在既有打印体的合同条款、附件中手写添加予以标注,故和鹰公司理应按约向度远霖公司交付“HY-HC1707JL”型数控裁剪机。和鹰公司辩称,“HY-HC1707JL”型与“HY-H1707JL”型裁剪机的型号编码系用于公司内部区别,实际是同一机型。本院认为,1、“HY-HC1707JL”裁剪机型号规格系由和鹰公司提供,并与度远霖公司商谈《销售合同》时以手写体予以特别标注,故应认定该机型裁剪机和鹰公司是拥有并单独对外销售的;虽然,和鹰公司不予认可度远霖公司提交的搜索“HY-HC1707JL”型裁剪机的网页截图的证明力,但其要求将铭牌标记由“HY-H1707JL”更换为“HY-HC1707JL”的函件以及已经开具的“HY-HC1707JL”型裁剪机增值税发票,均能证明和鹰公司对外是将“HY-H1707JL”型与“HY-HC1707JL”型裁剪机作为不同机型销售的。2、依和鹰公司的介绍,其作为具有完整知识产权并实现规模化量产的数控裁剪设备制造商,应当拥有上述“HY-H1707JL”型与“HY-HC1707JL”型两种不同型号的技术标准,但两次庭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和鹰公司既未能就两型号所谓的内部区别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两种型号其技术标准、功能用途等一致或就是属于度远霖公司与其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产品。故,度远霖公司作为买方有理由认为它们属于不同的产品。3、和鹰公司交付的裁剪机型号不仅在铭牌标记上记载为“HY-H1707JL”,而且提供的设备清单载明的机器型号也为“HY-H1707JL”,故和鹰公司辩称仅仅是铭牌标记错误,实际属于同一机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和鹰公司将“HY-H1707JL”型裁剪机当做《销售合同》约定的“HY-HC1707JL”型裁剪机向度远霖公司交付,系交付标的错误,显属根本性违约,与交付的“HY-H1707JL”型裁剪机有无质量瑕疵无关。和鹰公司还辩称,度远霖公司在《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中签章已经确认交付的机型为“HY-H1707JL”,并验收合格,且在合同约定的30日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和鹰公司并未违约。本院认为,和鹰公司交付的裁剪机与《销售合同》约定的机型不符,若其认为属于同一产品,交付时理应当向度远霖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以让其知晓。但是,和鹰公司交付时直接让度远霖公司在机型为“HY-H1707JL”的裁剪机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对此,度远霖公司作为买方,有理由认为和鹰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厂家能够按约诚实地履行,故其在《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中签章确认“HY-H1707JL”机型属于重大误解,而和鹰公司有违商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虽然现有证据证明度远霖公司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30天质量异议期才提出质量异议,但由于和鹰公司在交付时应当明知其提供的裁剪机机型与约定不符,度远霖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依法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和鹰公司以超过质量异议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度远霖公司以和鹰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为由起诉要求退货即解除合同,其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和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和鹰公司应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1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其安装的裁剪机应自行拆除,度远霖公司应给予配合。至于度远霖公司提出的赔偿8万元经营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度远霖公司的本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和鹰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通度远霖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通度远霖时装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南通度远霖时装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HY-H1707JL”型裁剪机设备及随机软件、设备一套,由被告自行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南通度远霖时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和鹰公司负担3150元,原告度远霖公司负担1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16元、保全费3726元,由反诉原告和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诉、反诉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501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