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文某、龙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文某,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龙某,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辩护人熊XX、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马某,曾用名:马爽,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古营集镇马庄行政村马庄**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黄某某,曾用名:黄为桂,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天平集镇天桥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陈某,曾用名:陈奔奔,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羊庄镇杜堂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丁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龙某、马某、黄某某、陈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熊XX、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恋、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永宏、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谷洪波、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龙某、马某、黄某某、陈某、丁某某等人酒后,因之前冲突预谋滋事报复,遂由被告人龙某带路,一起至本区车墩镇华阳街XXX号被害人周甲经营的“信誉佳”劳务所,踹门入内,打砸劳务所内物品,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3,010元,并对正在店内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文某、龙某、马某、陈某、丁某某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嗣后,被害人周甲、张某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文某、龙某、马某、陈某、丁某某家属各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周甲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周某乙、郭某某、邓某某、汪某、舒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龙某、马某、黄某某、陈某、丁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大家一起商量进行报复后,一起到被害人劳务所,参与了打砸和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不符合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六、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